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一般仅在于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即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充分担保前,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如果后履行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或者做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自行消灭,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是关于不安抗辩权效力的延伸,根据《合同法》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若在适当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将延续至合同效力的终止。不安抗辩权在这一情形下的行使,即由延期抗辩权转变成合同解除权。
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变成为形成权并要求损害赔偿。
但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若因为不安抗辩的延期履行,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对对方造成了损失,任意终止履行一方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