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施行过程中,刑事辩护“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证人出庭作证难)仍然以显现或者变相的方式顽固地存在,不但如此,新出现的程序性问题还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形式化、虚妄化的困扰。应当说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这是与习近平总书记所强烈宣扬的、我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所聚焦的“依法治国”主题所背道而驰的,必须加以批判和纠正,而不是轻描淡写的商榷性批评。
关于律师会见难,这个问题在新刑诉法施行之后似乎已经得到解决,但是我发现,其在某些所谓“敏感”案件中却以令人难以置信的方式存在。
有以下几则典型事例:
其一,在西部某县,针对一起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案,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后将近一个月内的时间里被侦查机关公然剥夺了会见权,直到辩护律师反复向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反复“做工作”且在上级检察院直接监督之下,最终辩护律师才在侦查终结之前的那个“零界点”得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其二,在西部某省会市,针对一起涉嫌金融犯罪案,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期间,始终被明确告知(口头告知):禁止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其三,在西部某市一基层检察院,针对一起涉嫌贪污罪案,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后将近半个月时间里被办案机关的一纸便签纸“依法”剥夺了会见权,该便签纸上写明“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字样,而实际上该案的立案文书、《刑事拘留通知书》以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均只有“贪污罪”字样,正规法律文书中只字未提“受贿罪”问题。其四,其他节外生枝一样的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剥夺与限制,还有不止一个、二个案件中,辩护律师到了看守所却无法查找到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因为犯罪嫌疑人姓名被隐去而只有代号,会见成了子虚乌有;再有一些案件中,辩护律师被要求在“三证”之外提交当地看守所“土政策”所要求的证明文件资料(诸如辩护律师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和结婚证等)才准许会见;再再有一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因为不属于“看守所所认可的”辩护人而被禁止会见,等等。
关于律师阅卷难,这个问题的现实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律师依法阅卷权被欺骗性剥夺或者限制。在西部某市,针对一起涉嫌受贿罪案,在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采取向辩护人延后告知移送单位的办法(但是及时告知了侦查终结程序),审查起诉单位采取向律师撒谎的方式(称尚未收到案卷材料),直接剥夺辩护律师阅卷权,也剥夺了辩护律师同审查起诉机关沟通意见的权利,直到该案退侦后(即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超过一个月了且已退侦了),辩护律师仍然被剥夺了阅卷、当然也被剥夺了同办案人员沟通的权利和机会。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其表现形式较多情况都是十分扭曲的,律师及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被扭曲地剥夺。在西部某县审理的一起涉嫌受贿案中,十六名关键证人(被指控向被告人行贿的人)全部被禁止出庭作证;更有甚者,在该案第二次开庭时,一边开庭、一边同证人做询问笔录(同时进行),但是法院就是不让该证人到庭上说话,可能是因为担心证人说真话。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形式化、虚妄化。在西部某县审理的一起涉嫌受贿案中,被告人称被刑讯逼供,身体背部、腿部等多处留下了鞭痕,而且看守所入所证明等书证也表明被告人极大可能遭受了刑讯逼供,但是审判长宣布这些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程序形式化),至于纪委自书材料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审判长称“本院认为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程序虚妄化);但是,该案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主要指控证据和关键证据却是被告人此前在纪委审理阶段所形成的自书材料(这个不知可否堪称程序非法化、证据非法化)。
应对办法:
其一,辩护律师可以明哲保身,学者可以明哲保身,等到下一个办案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并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后自觉警醒,再等到再下一个司法人员和全部司法机关人员慢慢警醒、自查自纠、逐步改善。
其二,热烈期待我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所聚焦的“依法治国”方略大行其道,让全党、全军、全国人民都认识到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文/ 魏东)